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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松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6

7、64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5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松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BB槍(含彈匣)壹支及刀械(含刀鞘)壹把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遙控器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110年7月17日」,更正為「112年2月28日」,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松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2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㈠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亦均屬有異,則本院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確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㈡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

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就竊盜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攜帶刀械及BB槍前往告訴人林德通住處,並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行為及言語,恫嚇告訴人林德通使其甚感恐懼不安並飽受心理壓力,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乘告訴人吳昭蓁所管領且價值甚高之機車停放於路旁且鑰匙未拔之際,徒手發動該車而竊取之,所為實屬不當。再參以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堪認其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務農,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酌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BB槍(含彈匣)1支及刀械(含刀鞘)1把,均屬供被告

實行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所竊得之遙控器1個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122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鑰匙1串(不含遙控器)、安全帽1頂及現金378元,經警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吳昭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第320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467號115年度偵字第6476號被 告 徐松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松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7日接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徐松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23日20時許,前往林德通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2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庭院,手持刀械(帶刀鞘)及BB槍各一把,接近正於庭院中乘涼之林德通,並向其表示:「我有這種東西」,後以BB槍指向林德通頭部,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德通,使林德通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經林德通報警,轄區員警隨即於同日21時3分許,到達上開庭院外,當場逮捕徐松信,並扣得上開BB槍及刀械(帶刀鞘)各1把,始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6467號)。

(二)徐松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5年6月24日20時許至同年月25日6時28分許間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內,見吳昭蓁所管領,當時借給其朋友林逸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即轉動鑰匙啟動引擎電門而竊取該車(含機車鑰匙及其上之遙控器、安全帽、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隨即駕駛本案機車離去。嗣經吳昭蓁接獲其朋友林逸生來電詢問車號,並向其表示前揭出借機車遭竊,始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追查,於同日20時許,見徐松信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故於苗栗縣大湖鄉石雲道志成橋上,將其攔停並逮捕之,當場扣得本案機車1輛、該機車之鑰匙1串(不含遙控器)、安全帽一頂及現金378元(均已發還吳昭蓁),始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6476號)。

二、案經林德通、吳昭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松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法院訊問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一):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法院訊問時又改口僅坦承持有BB槍及刀械,但主觀上並沒有恐嚇告訴人林德通之犯意。 犯罪事實一、(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否認有偷竊500元現金及遙控器。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德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德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昭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職務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⑴被告所持用之BB槍應為可使用之BB槍之事實。 ⑵告訴人與證人張德忠皆表示與被告不熟識且害怕被告會再次前往其住處等事實。 6 115年6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從被告處當場扣得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系統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5年6月25日6時28分許起,即騎乘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等事實。 8 115年6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從被告處當場扣得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物品且均已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扣案之BB槍及刀械(帶刀鞘)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竊取並花用之122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