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勝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49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538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永勝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永勝於本院之自白(115年度易字第538號卷第39頁)。
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5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媒介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非法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及工作之管理,並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權益及合法外籍人士之工作機會;兼衡其違法媒介之人數、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家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訊供承:本案仲介兩名泰國籍女子坐檯陪酒,每小時抽成100元,共抽成12萬元等語(偵查卷第180頁),堪認被告本案獲有不法利得12萬元,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49號被 告 張永勝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勝為酒店個人經紀,負責介紹女子前往酒店工作以抽佣,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在未申請相關工作許可之情形下,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間,介紹泰國籍女子SAINGAMEAM SUTATINEE及THASRI THITIPHON至芙蓉KTV酒店(地址:苗栗縣○○市○○路0號)、海藍視聽伴唱酒店(地址:苗栗縣○○市○○路0號)、音浪KTV(地址:苗栗縣○○市○○路0號)及越靚視聽伴唱酒店(地址:苗栗縣○○市○○路00號)從事陪酒、唱歌等工作,並可自該等女子薪資抽佣(薪資為2小時新臺幣【下同】900元,張永勝則2小時抽佣200元)以為報酬,共計抽得12萬元。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有於自115年5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仲介證人SAINGAMEAM SUTATINEE、THASRI THITIPHON至上開酒店工作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知悉證人SAINGAMEAM SUTATINEE、THASRI THITIPHON為外籍人士,且未檢視其等之工作證即仲介工作之事實。 ⒊證明證人SAINGAMEAM SUTATINEE、THASRI THITIPHON之薪資為每2小時900元,而被告每2小時自其等之薪資抽佣200元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共計抽得1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SAINGAMEAM SUTATINEE、THASRI THITIPHON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仲介證人SAINGAMEAM SUTATINEE、THASRI THITIPHON至上開酒店上班之事實。 ⒉證明證人SAINGAMEAM SUTATINEE、THASRI THITIPHON為非法在台工作之事實。 3 證人鄭錡煒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仲介證人SAINGAMEAM SUTATINEE、THASRI THITIPHON至上開酒店上班之事實。 ⒉證明證人SAINGAMEAM SUTATINEE、THASRI THITIPHON之薪資為每2小時900元,而被告每2小時自其等之薪資抽佣200元之事實。 4 證人藍艷飛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仲介證人SAINGAMEAM SUTATINEE、THASRI THITIPHON至音浪KTV上班之事實。 ⒉證明證人SAINGAMEAM SUTATINEE、THASRI THITIPHON之薪資為2小時9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先後媒介外國人非法至酒店工作,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為。另被告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𨶒新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