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振宇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523號、第1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列所載「不得對蕭黃秀蘭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蕭黃秀蘭為騷擾之行為」更正為「不得對蕭黃秀蘭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㈡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列所載「12時30分許」更正為「9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
㈢就犯罪事實欄第8列所載「住居所」更正為「住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同月28日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蕭黃秀蘭間為
祖孫關係,然被告明知法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猶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前往告訴人住所而未遠離至少50公尺,以此方式多次違反保護令內容,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曾因妨害公務、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參酌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表示不要讓被告在家裡就好等意見(見偵10533卷第25頁),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甚短、均係違反保護令案件,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23號114年度偵字第10533號被 告 A01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市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蕭黃秀蘭2人為祖孫,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先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蕭黃秀蘭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蕭黃秀蘭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復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A01除112年度家護字第2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諭知之事項外,應於113年7月30日前遷出並遠離蕭黃秀蘭之住居所(詳細地址如卷內所示,下稱上址住處)至少50公尺,112年度家護字第2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2年,至115年7月27日止。A01於113年6月30日7時40分許,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告知執行上開保護令,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其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4年10月23日12時30分許,前往蕭黃秀蘭上址住處,並進入該處2樓房間睡覺,而未遠離蕭黃秀蘭上址住處至少50公尺,㈡於同年月28日6時30分許起至6時58分許止,在蕭黃秀蘭上址住處滯留不願離去,未遠離蕭黃秀蘭上址住處至少50公尺,以此等方式違反本件保護令。嗣因蕭黃秀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黃秀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黃秀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命令、密錄器影像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