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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85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運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53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運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頭壹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運金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符合刑事追訴要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斷除毒癮而再度施用之,所為非是,惟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而未危及他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衡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顯映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頭1個、吸食器1組,俱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535毒偵卷第16頁、4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535號115年度毒偵字第538號被 告 張運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運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115年1月16日20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苗栗縣頭份市文化街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5年1月16日20時6分許,經員警通知到場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115年度毒偵字第538號)㈡於115年1月22日凌晨1時至2時之間某時許,在頭份市文化街

,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翌(23)日8時許,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張運金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員警另案移送偵辦)。嗣於115年1月23日12時10分許,張運金因另案經員警緝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玻璃頭1個及吸食器1組,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5年度毒偵字第535號)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運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先後2次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2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佐,復有上開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運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犯罪事實所載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