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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85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衍仁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衍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衍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再度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罪行為危險性較低,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5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腳踏車1臺業經發還被害人謝菀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 數量 1 項鍊 1條 2 現金新臺幣 1,403元 3 腳踏車 1臺【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03號被 告 劉衍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衍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日0時22分許,侵入謝菀湞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謝菀湞所有,置於紅包袋內之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未扣案)、現金1403元(未扣案)等物,得手後離開之際,復將謝菀湞停放於住處屋外之腳踏車(價值約7000元,已發還)一併竊取。嗣經謝菀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衍仁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菀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本案未扣案之項鍊1條及現金140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