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86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明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明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苗栗縣○○鎮○○000號」更正為「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與拱天宮牌樓路口」。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各1枚」更正為「1枚」。
㈢證據部分所載「F40B10018」均更正為「F4OB10018」。
㈣證據部分所載「被告與告訴人邱明揚之LINE對話紀錄」更正為「被告與告訴人邱明輝之LINE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明揚於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中偽造「邱明輝」之署押1枚,係表彰被告知悉其為違規受舉發之人並領收通知之用意,含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已具私文書性質,故上開行為該當偽造私文書。被告並將上開文件持交相關承辦人員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被告胞兄邱明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及司法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警查獲交通違規後,竟
為規避查緝,冒簽告訴人之名義,以此誤導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蒙受行政裁罰(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中之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未曾受有罪判決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簽告訴人署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持交予相關承辦人員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邱明輝」名義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子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文書名稱 署押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處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F4OB10018號) 收受人簽章欄 「邱明輝」之署押1枚 偵卷第22頁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22號被 告 邱明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揚於民國114年10月2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000號時,因交通違規而遭警當場攔查掣單舉發,邱明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邱明輝之名義,在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偽簽「邱明輝」署名各1枚,偽以係由邱明輝本人親收該舉發通知內容並收取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而偽造該文書,並持交與警察而行使之,以表彰該罰單通知聯係邱明輝所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邱明輝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邱明輝收受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發現有異報警,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明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揚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F40B10018號)、F40B10018詳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被告與告訴人邱明揚之LINE對話紀錄2張等存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邱明輝」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子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