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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86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仁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仁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門窗壹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40」更正為「44」;證據部分所載「被告余仁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余仁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仁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賴華堂之鋁門窗1扇,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1,500元等情節,及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5年內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鋁門窗1扇,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48號被 告 余仁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仁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30日12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工廠前,徒手竊取賴華堂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鋁門窗1扇(價值新臺幣1,500元,下稱本案鋁門窗),得手後旋即搬離現場,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嗣賴華堂察覺本案鋁門窗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華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仁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賴華堂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本案鋁門窗,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