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87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孟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天堂網路遊戲道具祝福的十字弓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之「翻天的揪吉」應更正為「翻天的啾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二)被告本案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可明確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先詐取告訴人林彥任之金錢,再恣意移轉告訴人遊戲帳號內之虛擬道具,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及管理帳號之正確性,實值非難;以及被告本案係詐取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千元、所移轉之網路遊戲道具價值據告訴人於警詢所陳約2千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1至16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稱有意願調解(調偵字卷第19頁),卻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調偵字卷第23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當時缺錢心態偏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偵字卷第15、第79頁背面)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侵害之法益不同,被害人則同一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就被告本案所詐得之8千元及移轉之網路遊戲道具祝福的十字弓1把,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9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7月26日,以LINE帳號暱稱「古意」在LINE通訊
軟體「藥水天堂182」群組內,與林彥任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售其在天堂網路遊戲內之暱稱「夯打甭怕」帳號(下稱系爭遊戲帳號),A01收取款項後隨即於114年7月26日17時43分許,將系爭遊戲帳號之帳號及密碼交付林彥任,嗣因林彥任要求A01為其規劃系爭帳號使用之裝備,A01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假意承諾後先向林彥任要求費用6000元,致林彥任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28日匯款6000元至A01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1食髓知味,復接續前開詐欺犯意,又以裝備漲價為由,要求林彥任繼續支付2000元,林彥任遂於114年7月30日再行匯款20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號,詎A01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避不見面,林彥任始知受騙。
㈡A01明知系爭遊戲帳號已於114年7月26日移轉予林彥任使用,
竟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4年7月29日23時45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家人住處,登入系爭遊戲帳號後,未經林彥任同意,將林彥任自行取得之遊戲道具「祝福十字弓」轉移至另一帳號「翻天的揪吉」,致生損害於林彥任。
二、案經林彥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1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彥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㈤ 被告提領款項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記錄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