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87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伊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伊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伊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並斟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再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竊盜所生實害非鉅(竊取之物及價值詳如附表二所示)、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又酌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賴泳旭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因而分別竊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屬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鄭伊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鄭伊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鄭伊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科學麵1包及鋁箔包飲料1罐 20元 2 科學麵2包及鋁箔包飲料1罐 30元 3 科學麵2包及冰棒1支 65元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44號被 告 鄭伊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5年1月7日22時5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樂
玩親子樂園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賴泳旭所有,置於該處機臺上方置物區之科學麵1包及冷藏櫃內之鋁箔包飲料1罐(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旋攜離現場。嗣賴泳旭察覺上開食品、飲品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1月8日8時49分許,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賴
泳旭所有,置於該處機臺上方置物區之科學麵2包及冷藏櫃內之鋁箔包飲料1罐(總價值30元),得手後即當場在櫃檯處食用、飲用完畢。嗣於同日15時許,經賴泳旭巡店時發現鄭伊玲在場趴睡而上前詢問,鄭伊玲清醒後未予回應即逕行離去,賴泳旭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1月9日4時1分許,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賴
泳旭所有,置於該處機臺上方置物區之科學麵2包及冷凍櫃內之冰棒1支(總價值65元),得手後旋攜離現場。嗣賴泳旭察覺上開食品、冰品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泳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伊玲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賴泳旭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科學麵5包、鋁箔包飲料2罐及冰棒1支,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