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桂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桂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20日」更正為「21日」,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同此見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跟騷法部分應以接續犯論之,容有誤會。另被告於上述時間內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之態度處理人際關係,竟不思正當處理自身情緒,而以本案方式跟蹤騷擾、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及生危害於安全,進而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有所不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犯後雖坦承犯行,尚無犯罪前科紀錄,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給付賠償(見調院偵45卷第15、19頁)。並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偵5120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5號被 告 桂瑚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桂瑚與BH000-K11401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桂瑚因情緒不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多次撥打電話至A女之手機及工作場所、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撥打通話予A女,並在電話中向A女恫稱:「我已經是不想活的人了,我現在想拖人下水」、「你不信的話可以去騙我一個東西,你再看誰會先消失」、「你騙我第二個,你就第二個消失,你騙我第三個,你就會第三個消失,以此類推」、「其實我也在想,假如我能拖幾個就拖幾個」等語,反覆、持續違反A女意願,並致A女心生畏懼及生危害於安全,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桂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114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多次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之手機及工作場所、傳送LINE訊息並撥打通話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桂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已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事實。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資料、通話明細報表、告訴人手機未接來電及通訊軟體LINE擷圖各1份 被告反覆、持續多次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之手機及工作場所、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撥打通話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通話錄音譯文及檔案光碟各1份 被告為前揭言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自114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騷擾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