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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彥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

,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或誤解之處理,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僅因女友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未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反而持煙灰缸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5調偵緝6卷第19頁),暨參考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至於被告持以犯案之煙灰缸並未扣案,卷內尚乏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況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被 告 林彥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之女友與莊程宇有債務糾紛,林彥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晚上11時34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Q BAR店內,持玻璃煙灰缸毆打莊程宇,造成莊程宇受有前額及上唇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程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其女友與告訴人莊程宇有債務糾紛,於前揭時、地,持煙灰缸毆打告訴人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莊程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范君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毆打受傷之事實。 4 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莊程宇受有前額及上唇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又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刑法第305條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則以告知將來的惡害為已足,雖亦常有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將有如何之惡害等言詞,亦僅係抽象的恫嚇,即與現實具體的強制力有別,是以,被告以現實的推撞、毆打告訴人,實與將來惡害之告知有違,難認其另構成恐嚇罪嫌,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為,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