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897號115年度苗簡字第1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逸昌
李易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被 告 張宇林
張宇辰
康承澔
李冠霆
宋昊哲
李騏志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114年度偵字第12003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47號、115年度訴字第10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逸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向公庫給付新臺幣45,000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李易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向公庫給付新臺幣45,000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張宇林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張宇辰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康承澔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李冠霆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宋昊哲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李騏志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徐逸昌、李易安、張宇林、張宇辰、康承澔、李冠霆、宋昊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147卷第155至156頁)、被告李騏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147卷第275至276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徐逸昌、李易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條第2項第1款經裁量後不加重,詳後述;傷害罪部分並經撤回告訴,亦詳後述)。
⒉核被告張宇林、張宇辰、康承澔、李冠霆、宋昊哲、李騏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徐逸昌、李易安就渠等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張宇林、張宇辰、康承澔、李冠霆、宋昊哲、李騏志就渠等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範之說明:
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徐逸昌、李易安知悉案外人A05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本文前段與少年共同犯行之總則加重;另刑法第150條全文規範意旨,注重於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個人法益侵害在上開規範僅間接相關(然未排斥作為裁量因子,詳後述),即與傷害罪等聚焦個人法益保障有別,是此部分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本文後段對少年犯之分則加重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亦同此旨,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徐逸昌、李易安知悉被害人A01(已撤回告訴)為少年,此亦與起訴書所載內容相合,先敘明之。
⒉裁量後未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之說明(僅被告徐逸昌、李易安需論及此部分):
⑴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民國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末按立法者於該條項之立法,係採得加重之規範,係考量社會案件型態不一,故就有無加重必要,授權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以符刑法罪責相當目的。
⑵經查,本件如起訴書所載兇器諸如球棒等,並非致命力高、
射程遠、危險擴散性高之槍枝性武器,抑非銳利之刀械,更非易燃性、腐蝕性液體類可經潑灑、燃燒難以控制風險範圍之物,對整體社會安寧之法益侵害相對非鉅,再者本院斟酌刑法第150條保護意旨,雖在個人法益保護上屬於間接相關,然被害人A03、A01分別表達撤回告訴之意,有被害人A03偵查中供述、被害人撤回告訴告訴狀可參(此告訴主觀不可分,撤回效力及於全體,見少連偵112號卷第583頁、易147號卷第293至295頁),而此係被告徐逸昌、李易安各別所為彌補之舉(見易147號卷第156頁、易147號卷第293至295頁),而如前開說明,刑法第150條之內涵乃在個人法益上實有間接相關,非不得於裁量範圍內加以斟酌,而其犯後態度,亦可藉公示之裁判書揭示公眾,適符刑法一般預防之價值,本院認為被告徐逸昌、李易安在本件關於兇器部分,既有擴散性有限特徵,復審酌被害人A03、A01既已表達對本件不為追究之意,既渠等有彌過之舉,也顯示刑法個別預防目的亦在一定程度上達成之,在公眾法益之侵害,雖仍有需非難被告徐逸昌、李易安之處,但就渠等形式上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事由,實質部分基於上開考量,不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逸昌知悉友人與他人糾紛,竟爾不思理性解決,找同被告李易安,逕採如起訴書所示於公共場域持兇器尋釁並攻擊被害人A03、A01,使渠等爭執漫溢公眾周邊,形成危險映像,實乃創設周邊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危害之舉,又被告張宇林、張宇辰、康承澔、李冠霆、宋昊哲、李騏志未能理性處事,罔顧社會安寧,竟爾有如起訴書所示助勢之舉,擴大公眾秩序擾動範圍,渠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上開被告均坦承犯行,降低司法資源無謂耗損,並卷內所示和解情況(見易147號卷第156頁、第158至159頁、第276頁),兼衡各該被告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之起因、動機、目的、情節,以及各該被告過往前科素行之狀態(被告徐逸昌、李易安、張宇林、張宇辰部分見易147卷第31至45頁,被告康承澔、李冠霆、宋昊哲、李騏志部分,見易147卷第53至69頁),並渠等各自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被告徐逸昌部分見少連偵2號卷第143頁、被告李易安部分見少連偵2號卷第203頁、被告張宇林部分見少連偵2號卷第301頁、被告張宇辰部分見少連偵2號卷第287頁、被告康承澔部分見少連偵2號卷第273頁、被告李冠霆部分見少連偵2號卷第233頁、被告宋昊哲部分見少連偵2號卷第193頁、被告李騏志部分見少連偵2號卷第245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暨附負擔之說明(被告徐逸昌、李易安):
⒈緩刑2年: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徐逸昌、李易安均未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宣告,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苗簡1180號卷第7、9頁)。再者,考量被告徐逸昌、李易安坦認犯行,並有前述在能力內彌補過錯獲得原諒之情,當可認渠等已在力所能及之處盡力賠償,可見有悔悟之意,並綜合裁量渠等參與犯行程度情狀,信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對渠等宣告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緩刑2年,以勵自新。⒉緩刑附負擔─法治教育、公益金、保護管束:
為促使被告徐逸昌、李易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命其接受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渠等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向公庫支付公益金45,000元之負擔,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日後應持續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傷害罪經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說明: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示,認被告徐逸昌、李易安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此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害人A03於偵查中即已撤回告訴如前述,是就被害人A03所提告訴部分,本諸告訴主觀不可分而及於全部,該部分訴追條件已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然被害人A01在偵查階段本諸自己地位提出告訴(見他1337號卷第25頁),則為其當然權利,就被害人A01傷害罪部分訴追條件並未更改,然嗣後被害人A01於和解後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易147號卷第293至295頁),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徐逸昌、李易安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撤回告訴不列載)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114年度偵字第12003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被 告 徐逸昌
李易安
張宇林
張宇辰
黃聖喬
康承澔
李冠霆
宋昊哲
李騏志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逸昌與少年A05(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為朋友,緣因少年A05先前與少年A03(年籍詳卷)發生糾紛,徐逸昌遂於民國113年11月1日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KTV,約同少年A05及康承澔、黃聖喬、李騏志、李易安、李冠霆、宋昊哲、張宇辰、張宇林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向A03尋釁,徐逸昌、李易安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康承澔、黃聖喬、李騏志、李冠霆、宋昊哲、張宇辰、張宇林則共同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30分許,徐逸昌借得多部車輛供載送眾人,並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宏」找人一同前去尋釁,即攜帶球棒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攜帶球棒之少年A05,並前往苗栗縣○○市○○路○○化工廠附近搭載數名由「阿宏」找來之數名不詳之人、並由宋昊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化工廠附近搭載數名不詳之人、李冠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揭○○化工廠搭載數名攜帶鋁棒、身分不詳之人、黃聖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宇辰及數名在○○化工廠旁搭車、身分不詳之人,張宇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麒志及數名在○○化工廠旁搭車、身分不詳之人,康承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化工廠附近搭載數名不詳之人,李易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數名不詳之人,一同攜帶棍棒、角鐵前往公眾得出入之苗栗縣○○市○○路00○0號0000酒吧找尋A03。適A03之友人A01(案發時為少年,年籍詳卷)與A03聊天完自店內走出,即遭徐逸昌持球棒、李易安持酒瓶及多名不詳之人持棍棒追打至店內,A03在店內亦遭多名不詳之人毆打,致A01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背撕裂傷、左下肢多處表淺撕裂傷等傷害,A03受有左側背部挫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A03受傷部分,業經A03撤回告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3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後之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易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後之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康承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坦承應被告徐逸昌之邀駕車前往○○化工廠附近載送數名不詳之人前往0000之事實,惟否認犯罪。 4 被告黃聖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坦承應被告徐逸昌之邀自○○○○KTV駕車搭載一名共犯,並一同前往○○化工廠附近載送數名不詳之人前往0000之事實,惟否認犯罪。 5 被告張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坦承應被告徐逸昌之邀搭乘「阿喬」駕駛之車輛,並與「阿喬」一同前往○○化工廠附近載送數名不詳之人前往0000之事實,惟否認犯罪。 6 被告李冠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1、坦承應被告徐逸昌之邀駕車前往○○化工廠附近載送數名持棍棒之不詳人士前往0000之事實,惟否認犯罪。 2、被告李易安有拿酒瓶打告訴人A01,被告徐逸昌有拿棍子在倒地的告訴人A01旁邊。 7 被告宋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坦承應被告徐逸昌之邀駕車前往○○化工廠附近載送數名持棍棒之不詳人士前往0000之事實,惟否認犯罪。 8 被告張宇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坦承應被告徐逸昌之邀自○○○○KTV駕車搭載被告李騏志,並前往○○化工廠附近載送數名不詳之人前往0000之事實,惟否認犯罪。 9 被告李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坦承應被告徐逸昌之邀搭乘被告張宇林駕駛之車輛,並與被告張宇林一同前往○○化工廠附近載送數名不詳之人前往0000之事實,惟否認犯罪。 10 另案被告少年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即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0000遭人毆打之事實。 11 告訴人即證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與告訴人A01在0000遭人毆打之事實。 3 0000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檔案光碟、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A03、告訴人A01提出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佐證告訴人2人遭被告等人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逸昌、李易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被告康承澔、黃聖喬、李騏志、李冠霆、宋昊哲、張宇辰、張宇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經查,證人告訴人A01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店外被打後怕進0000又被打,不讓我離開,我覺得是妨害自由等語。惟查,被告徐逸昌、李易安等人均僅有毆打告訴人A01,並無其他阻擋之行為,告訴人A01雖因持續之毆打而無法離開,然此應僅為傷害犯行附帶之結果,難認被告等人在毆打告訴人A01當時,另有阻止其離去之強制犯意,難認被告等人涉有強制罪嫌。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A03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A03撤回告訴,有本署11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則訴追條件已失,自不得再予追訴。此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提起公訴之犯行核屬同一社會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