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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列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因情感糾紛,竟對告訴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並使被害人精神上產生相當恐懼,所為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及此次犯行對告訴人之權益與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兼衡其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衡酌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1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徐淑珍為前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1日6時29分,前至徐淑珍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上庄路住處(詳卷),以手持短刀造型木棒、大聲吆喝徐淑珍及其前夫黃群凱下樓之方式,恐嚇徐淑珍,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徐淑珍之身體安全。徐淑珍隨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淑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手持短刀造型木棒至上開地址找尋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要去確定告訴人有沒有偷吃。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監視器檔案暨截圖1份 ⑵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吿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