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靜怡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A01與劉○○為姑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補充記載為「緣A01之弟賴文俊與劉○○之母邱○○為婚姻登記,A01與劉○○並同居一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6行「1千餘元」更正為「1千元(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復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告訴人劉○○所為上開竊盜、毀損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竊盜罪、毀損罪之規定。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為掩飾己過,竟另行起意毀損監視器,所為均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見偵卷警詢筆錄及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竊取、毀損之財物價值,而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500元(見偵卷第97頁公務電話紀錄表),以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本案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已因賠償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13號被 告 A01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劉○○為姑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21時23分許,在渠等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2樓之劉○○房間內,徒手竊取劉○○錢包內之現金及零錢筒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行竊過程中為避免其竊盜犯行遭屋內所裝設之監視器錄攝,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剪刀將監視器之電線剪斷,造成監視器電線毀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劉○○。
二、案經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遭毀損監視器電源線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業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失竊金額為3500元,然此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應認與被告所述不符之2500元部分罪嫌不足。惟如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檢 察 官 林暐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