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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8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興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0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興犯媒介贓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林佳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獲取一個便當,即受朱國俊之託,將明知為

竊盜贓物之電纜線代為出售予不知情之商家,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與本案媒介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苗栗縣立中山國民小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以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附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得之電纜線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具有處分權,且該電纜線為朱國俊竊得之物,檢察官並已於朱國俊涉犯之竊盜案件聲請沒收(見本院易字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49號起訴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符,爰不宣告沒收。且因本案犯行獲得之便當一個,為其犯罪所得,審酌一個便當之價值實屬有限,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亦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06號被 告 林佳興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興(所涉竊盜罪嫌業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朱國俊(涉嫌竊盜已另簽分偵辦)於民國114年7月5日攜往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其住處並在其住處去除外包覆之電纜線,係朱國俊竊取之贓物(同年月4日不詳之時間,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苗栗縣立中山國民小學竊得),竟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受朱國俊之託,持經朱國俊去除上開電纜線外包覆之銅線至苗栗縣苑裡鎮建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則交予朱國俊。嗣經中山國小校長鄧竹景發現遭竊乃報警,經警調閱鄰近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影像,發現林佳興曾持大批銅線至建成回收場變賣,再於林佳興住處查獲朱國俊竊得尚未去除外包覆且廠牌規格與中山國小失竊之電纜線廠牌規格相符之電纜線,復依林佳興之供述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興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中山國小校長鄧竹景警詢之指證 1.中山國小之電纜線有遭竊 情事。 2.在被告住處搜索查扣之電 纜線與中山國小遭竊之電 纜線廠牌規格相符之事實 。 3 被告住處扣案之電纜線 1.另案被告朱國俊在中山小 竊取並由朱國俊攜至被告 住處,待去除外包覆 2.該電纜線之廠牌及規格與 中山國小失竊之電纜線廠 牌規格相符。 4 中山國小失竊現場之照片 該國小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5 建成回收場之變賣紀錄及該回收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載送贓物至該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興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