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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家賢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被 告 羅文彬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5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1、A02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不依公務員身分加重之說明:

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3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員身分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例意旨參與)。經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雖係上開條文所指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惟因屬公務員身分而特別規定其刑者,依上開條文但書規定,自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合予敘明。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期徒刑」,然縱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節亦屬有別,其行為所造成法益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係因希望讓其等之未成年子女在寒假時可以與其等一同參與學生幹部訓練活動,並可以兼顧父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始一時失慮而虛偽製作不實之公文書使上開未成年子女得以參加活動,被告2人未能堅持執法,固有未當,惟考量其等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節,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犯罪情節尚非至惡,又被告2人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過之意,且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公務員,漠視法

律規定,竟製作不實公文書,使其等之未成年子女在寒假時可以參與學生幹部訓練活動,使足生損害於任職各單位承辦人及主管單位掌管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行為已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如前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等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2人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三、緩刑: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均係因欲偕帶未成年子女參與寒假中之學生幹部訓練活動,始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頗具悔意,茲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2人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至被告2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2號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A02於民國107年間,分別擔任國立苑裡高級中學(下稱苑裡高中)之教官及主任教官,係依教育部會同國防部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學校軍訓交觀編制員額資格遴選辦法」第2條規定所派任,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A01、A02明知「國立苑裡高級中學106學年度中一區高中職適性學習社區教育資源均質化專案106-2品格情操、國際視野:學生幹部訓練活動實施計畫(下稱106-2學生訓練計畫)」之參加者,僅限於苑裡高中及鄰近國中學生幹部,不得用於不符合前述資格之教職員家屬,仍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將A01就讀水里國中之未成年子女朱○儒、就讀水里國小之未成年子女朱○言,以及A02就讀重慶國小之未成年子女羅○捷等3人登記為縣立苑裡高級中學(下稱縣立苑中)之學生,而虛偽製作不實保險名冊後,使該3人取得106-2學生訓練計畫之參加者資格,且於107年2月13日參與在苗栗縣○○鄉○○村0鄰○○○0號「騰龍山莊」舉辦之106-2學生幹部訓練活動。

活動完畢後,A01、A02便將該登載不實之保險名單作為附件,製成106-2學生訓練計畫簽呈之公文書,向苑裡高中主計室報銷,致使苑裡高中主計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逐級陳報不知情之各單位承辦人及主管審查簽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苑裡高中各單位承辦人及主管單位掌管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調查官詢問、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1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僅是作業疏失,沒有仔細去核對等語。 2 被告A02於調查官詢問、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苑裡高中主計室主任張培鳳於調查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A01、A02將上開偽造之保險名單作為簽呈附件,向苑裡高中主計室申請報銷保險費而行使之等事實。 4 ⑴107年1月24日簽呈1份 ⑵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18日府教學字第113093568號函、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3年4月12日中市教小字第1130028883號函各1份 佐證被告A01就讀水里國中之未成年子女朱○儒、就讀水里國小之未成年子女朱○言,以及A02就讀重慶國小之未成年子女羅○捷等3人登記為縣立苑中之學生,而虛偽製作不實保險名冊等事實。

二、核被告A01、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復被告2人間,就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2人明知「國立苑裡高級中學106學年度中一區高中職適性學習社區教育資源均質化專案106-2品格情操、國際視野:學生幹部訓練活動實施計畫(下稱106-2學生訓練計畫)」之補助金,僅得使用在參加之苑裡高中及鄰近國中學生幹部,不得用於不符合前述資格之教職員家屬,仍基於利用職務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將被告A01就讀水里國中之未成年子女朱○儒、就讀水里國小之未成年子女朱○言,以及被告A02就讀重慶國小之未成年子女羅○捷等3人登記為縣立苑中之學生,而虛偽製作不實保險名冊後,使該3人取得106-2學生訓練計畫之補助資格,且於107年2月13日參與在苗栗縣○○鄉○○村0鄰○○○0號「騰龍山莊」舉辦之106-2學生幹部訓練活動。活動完畢後,被告2人便使用該偽造之保險名單向苑裡高中主計室報銷,致使苑裡高中主計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該3人之補助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84元{計算式:(10000+8400+8000)÷42×3},足生損害於苑裡高中經費核銷之正確性,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詐欺罪嫌乙情。惟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除行為人必須為公務員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更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始能構成犯罪,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㈡、被告A01、A02均辯稱:朱○儒、朱○言、羅○捷有額外支付自己的每人自付額700元(含餐費150元、材料費500元、保險費50元)等語。觀證人張培鳳證稱:被告A01將活動保險費用送至主計室核銷,經伊審核朱○儒、朱○言、羅○捷等3人不符合參加資格,所以將其等之保險費用剔除等語,是被告A01辯稱保險費係自行支出等情並非虛妄。又觀租車費1萬元、授課鐘點費8000元,均非按人頭收費,是不論出席人數、資格為何,此些費用屬必定出資,難謂被告2人令其子女參加即詐得財物。再觀證人即活動領隊及業務茆致平證稱:被告A01當日交付之現金為1萬9,500元,剩下是由被告拿到補助以後匯款給伊等語,復有被告A01與證人茆致平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另觀卷附106-2學生訓練計畫簽呈,參加學生之自付額共計1萬8,900元,而證人茆致平當日收取之現金為1萬9,500元,顯見其中600元之差額,即為被告A01所稱之額外支付之材料費(每人材料費補助額200元*3)。

是被告A01、A02若有利用職務之便、詐取活動補助費用之主觀故意,便無自行繳納保險費與活動材料費之可能性(另本計劃原有編列雜支1萬元,全數未動用,附此敘明),既被告2人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要難以公務員利用職務詐欺罪嫌相繩,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則與前述經提起公訴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