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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80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永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永宏犯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與勞工職業安全相關之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新法將上開條款移至第41條第1項第4款並提高罰則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故意違反第37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移動或破壞現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

稱之雇主,卻於職業災害發生後,未依法落實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即破壞災害現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上開職業災害之原因,不僅增加釐清責任歸屬之困難,亦影響告訴人賠償或補償請求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責,並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其職業安全及雇主責任之正確觀念,使其更為謹慎,認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如

主文所示場次之與勞工職業安全相關之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969號被 告 羅永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宏承攬苗栗縣○○市○○里○○00號之浪板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雇用勞工陳玟瑋施作點焊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緣陳玟瑋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3時30分許,施作本案工程點焊工作時,自合梯墜落,因而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前額撕裂傷之傷勢,經送往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住院治療。而羅永宏知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仍基於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犯意,於陳玟瑋送醫救治後,未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並指示繼續施作本案工程,致現場遭移動、破壞。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15年2月12日派員至現場檢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5年3月10日勞職中4字第1151702631A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工服務中心勞工申訴∕陳情、諮詢案件登記表、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中小型營造工地檢查輔導改善專案、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第37條第4項規定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