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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諠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4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永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永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者,為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A女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之恐嚇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施以

恫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恐嚇行為,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未能理性、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家庭糾紛,率爾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3號被 告 張永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諠與BH000-K114057(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原為夫妻(2人業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離婚,本案案發生2人之婚姻仍存續中),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永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4年11月28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因A女拒絕接聽張永諠之來電,張永諠即撥打電話給A女之姊姊BH000-K114057A(下稱A女之姊),並令A女之姊將其電話交由A女接聽,在通話過程中對A女稱:

我等下要過去跟你同歸於盡等語;又接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4年12月2日18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A女:「求求你 不然你在回來上香好了 死老公了」,以上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有於114年11月28日18時許,因無法聯繫上被害人,即撥打電話給證人A女之姊,並令證人A女之姊將電話交給被害人,並在電話中與被害人吵架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於114年12月2日18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被害人:「求求你 不然你在回來上香好了 死老公了」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知道其上開行為會令被害人感到害怕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有於114年11月28日18時許,因無法聯繫上被害人,即撥打電話給證人A女之姊,並令證人A女之姊將電話交給被害人,並在電話中對被害人稱:我等下要過去跟你同歸於盡等語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於114年12月2日18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被害人:「求求你 不然你在回來上香好了 死老公了」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之上開行為,令被害人心生畏怖之事實。 3 證人A女之姊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有於114年11月28日18時許,因無法聯繫上被害人,即撥打電話給證人A女之姊,並令證人A女之姊將電話交給被害人,並在電話中對被害人稱:我等下要過去跟你同歸於盡等語之事實。 ⒉證明於114年11月28日18時許,被害人在與被告通話過程中,有對被告稱:你不要再威脅我等語,而被害人於通話過程中很激動在哭,且被害人在與被告通話結束後,立即與證人A女之姊轉述方才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轉述時亦非常害怕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被害人:「求求你 不然你在回來上香好了 死老公了」,使被害人害怕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之事實。 4 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M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12月2日18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被害人:「求求你 不然你在回來上香好了 死老公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為上開之恐嚇行為,其目的單一、行為類似、侵害之相同,可認係本於一個恐嚇犯意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𨶒新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