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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鎮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A02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3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顯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竊取告訴人A01所有小山貓鏟裝機1台,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種樹跟做鐵工、需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小山貓鏟裝機1台,固屬其犯罪所得,但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50號卷第1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5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1日1時45分許,前往苗栗縣○○市○○○段○○○○○段000號空地,見A01所有之小山貓鏟裝機無人看管,即使用放置於其上之鑰匙發動該小山貓鏟裝機後,駕駛前往苗栗市○○里○○○0○0號附近停放,以此方式竊取小山貓鏟裝機1台得手。其後A02再指示不知情之黃意傳(另為不起訴處分)指派不知情之司機廖仁傑,將竊得之小山貓鏟裝機輾轉載送至勝興火車站、苗栗縣銅鑼鄉臺13線44.5公里處旁工寮。嗣A01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工寮尋獲上開小山貓鏟裝機(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及證人廖仁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意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2張、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