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房盛凱(原名:房群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57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房盛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6至8列所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執聯上偽簽友人『周易昇』之姓名,表示業已收到該通知單後」,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中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友人『周易昇』之署押各1枚,表示周易昇本人業已收到舉發通知並收訖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房盛凱於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之舉動,均
係出於隱匿身分之主觀犯意,且於同一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警查獲交通違規後,竟
為規避查緝,偽簽周易昇之名義,以此誤導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之正確性,並使周易昇蒙受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要照顧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業經被告持交與相關承辦人員,均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周易昇」名義之署押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署押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處 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XVA52453號) 收受人簽章欄 「周易昇」之署名1枚 偵卷第25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XVA52452號) 收受人簽章欄 「周易昇」之署名1枚 偵卷第25頁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46號被 告 房群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群翰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下午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HBC-319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載有貨物,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南向156公里600公尺處,因未依規定過磅,經警攔查,唯恐其因駕駛執照遭吊扣一事為警發現,竟於警員當場所填載製作未依規定過磅及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等違規事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執聯上偽簽友人「周易昇」之姓名,表示業已收到該通知單後,再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單位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及周易昇。嗣因周易昇收受該交通罰單後提出申訴,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易昇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房群翰於警詢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上開曳引車之原車主為周易昇(另飭警追查中),當時伊是周易昇之員工,周易昇知悉伊的駕照因酒駕遭吊扣,遂同意伊以其名義收取交通違規罰單,之後,周易昇於112年、113年間,將上開車輛出售予伊父親等。惟查,被告前述辯詞為證人周易昇於警詢中否認。然縱或屬實,被告上開行為尚侵害交通監理單位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之社會法益,並不因證人同意而得阻卻違法,自不待言。此外,有被告經查獲時之影像,舉發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周易昇」之署名,並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