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82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依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依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依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紅仁蛋1袋、蒜頭1袋,雖均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邱誌勇等情,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864號被 告 吳依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依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3日10時12分許,在邱誌勇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攤位,徒手竊取邱誌勇所有商品紅仁蛋1袋、蒜頭1袋(價值共計新臺幣4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開,經邱誌勇察覺有異,追呼吳依凡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紅仁蛋、蒜頭已發還邱誌勇)。
二、案經邱誌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依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伊拿取雞蛋、蒜頭後未行結帳即逕自返回伊騎乘之機車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誌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被告上開竊取商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依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