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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82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仕偉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對面(即德晉工程行)(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菸彈壹顆(總毛重9.67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1行為時,依托咪酯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

嗣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依托咪酯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持有依托咪酯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公告之毒品分類論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晚上6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時起,迄至115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取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而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長短、數量、所生之危害、素行(參附卷法院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菸彈1顆(總毛重9.67公克),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有該公司115年2月10日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1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2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知悉依托咪酯(Etomidat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0日晚上6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東亞遊藝場,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總毛重:9.6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5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A01因另案為警逮捕而實施附帶搜索,並在其褲子口袋扣得上開菸彈1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含結文)、送驗證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次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係列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7日經行政院函公告改列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其於行為時持有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菸彈僅屬第二級毒品,尚非第一級毒品,乃事實認定層次,不涉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