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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82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仕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抽菸後應小心謹慎

將菸蒂確實熄滅,並丟棄至適當容器內,以免發生延燒周遭易燃物品,釀成火勢,卻竟疏未注意及此,隨意將尚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丟棄,導致本案火災發生,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97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206巷與文英街71巷之巷口抽菸,當其欲將煙蒂棄置前,本應注意將殘留在菸蒂之火苗徹底熄滅,以免該火苗引燃其居所內之雜物釀成災害,致危害於他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菸蒂仍殘存火苗時即丟棄在上址空地,試圖以紙箱板撲滅未果,致火勢延燒擴及徐仁勇所有之六吋球閥而燒燬,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仁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