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83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詩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詩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彭詩涵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所有且價值非高之印章1個,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印章1個已繳回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486號被 告 彭詩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詩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6日8時55分許,在苗栗縣○○市○○里○○路000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本署)第三詢問室外,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本署所有、放置於公務桌上刻有「未帶證件」字樣之木頭印章(下稱本案印章)得手,嗣本署保全發覺本案物品遭竊,並通報本署法警處理,經法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法警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詩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本案印章,業經被告繳回本署,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