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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83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豈丞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豈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2行犯罪地點更正為「苗栗縣○○鎮○○路00號『之4』統一超商『豪麥』門市」。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宋柏君間細故糾紛,竟以手臂環勒告訴人頸部,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隨後又持電擊棒朝告訴人揮舞,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司機、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均為個人法益,行為時間密接,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電擊棒,為被告所有,於案發後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114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第27頁),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認尚存在未滅失,且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然增加檢察官之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30號被 告 劉豈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豈丞因不滿宋柏君多次騷擾其配偶,竟於民國114年7月13日0時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豪邁門市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臂環勒宋柏君頸部,並出手毆打宋柏君臉部,致宋柏君因而受有顏面部、頭皮挫傷及左耳耳鳴之傷害。另於同日0時9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開超商門外,以持電擊棒對著宋柏君揮舞之方式,恐嚇宋柏君,使宋柏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宋柏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豈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前郡、告訴人宋柏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書1份及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