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安軒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2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598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安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安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
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據其等陳述在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後2次犯行,乃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係一時情緒失控而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1頁);自承擔任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易字卷第22頁);曾有酒醉駕車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0至11頁);以持椅子作勢毆打及燃燒衛生紙之犯罪手段;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被告前有多次家庭暴力通報紀錄(見警卷第40至49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椅子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縱使確實為被告所得處分,因該等物品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其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