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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83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豪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112年8月30日前某日、時許起」更正為「於114年5月中旬某日起」,第5行「112年8月30日、」之記載予以刪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1與告訴人沙江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據其等陳述在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無故侵入住宅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敘明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由本院予以補充。

三、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之住宅,侵犯告訴人之生活領域,使告訴人蒙受困擾而妨害其居家安寧,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今尚未透過適當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係於112年8月起即涉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惟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本案告訴人係於114年11月15日始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對被告提起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背面),故被告於112年8月至114年5月中旬所為之行為,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與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沙江瀅為表姊弟關係,詎A01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前某日、時許起至114年10月17日某時許止,未經沙江瀅之同意,接續多次擅自進入沙江瀅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住宅,分別經沙江瀅及其胞弟於112年8月30日、114年10月間某日在屋內張貼要求其離去之字條後,仍於上開期間多次進出該宅。嗣經沙江瀅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沙江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沙江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基本規定,「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在犯罪評價上,屬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依基本規定優先補充規定之法律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排除「留滯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