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94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慧芳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之「A01所有」應更正為「迅展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A01】所有」,以及「足生損害於A01」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迅展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A01】」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2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家族間糾紛,反恣意破壞告訴人迅展股份有限公司之監視器,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提出監視器之修繕單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0元(他字卷第7頁)之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係持掃把敲落該監視器之犯罪情節及手段;並參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和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告訴人稱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39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復考量其於偵訊時自陳因家族有糾紛一時激動失控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他字卷第13頁)、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他字卷第14頁)、患有憂鬱症(本院卷第33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31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A01之胞妹,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A02因家族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4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持掃把將A01所有之監視器敲落,致監視器鏡頭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1。
二、案經A01委由張智宏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4張、維修單影本1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