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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93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芳秀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林芳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0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協助告訴人出售自用小客車之機會,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理貨工作、家中有兩名小孩需其扶養(見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見易字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

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出售後共得款30萬元,然僅將

其中10萬元輾轉交付予告訴人,其餘20萬元則侵占入己,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1號被 告 林芳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秀(LINE暱稱:林凜)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3時6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向徐思敏表示可協助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已由徐思敏自行尋獲),雙方談妥,徐思敏並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車輛委託取回同意書予林芳秀,林芳秀則當場收受徐思敏交付之甲車,並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徐思敏,向徐思敏表示出售後會交付價金予徐思敏。嗣於同年月14日12時許,林芳秀以3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買主林柏均(所涉詐欺、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將5萬元款項交付胡端倫,再由胡端倫委由胡廷駿交予徐思敏,餘款20萬元則侵占入己。

二、案經徐思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芳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告訴人委託出售甲車,並已取得30萬元車款,惟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餘款25萬元均已交給證人胡端倫等語。 2 告訴人徐思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林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同案被告林柏均已交付購買甲車之30萬元車款給被告之事實。 4 證人胡廷駿、胡端倫、鄧志欽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僅將價金中之5萬元交予證人胡端倫,再由證人胡端倫轉交證人胡廷駿,再由證人胡廷駿交付予告訴人,惟未將20萬元交付予證人胡端倫、鄧志欽之事實。 5 證人吳杰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向證人林柏均購買甲車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證人胡廷駿提供之對話紀錄、汽車讓渡合約書、車輛委託取回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尋獲甲車照片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芳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前揭所侵占之2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以較原先估價為低之車價出售甲車亦涉有詐欺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於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車輛委託取回同意書既未與被告約定需以特定車價出售甲車,被告依約為告訴人售車後,復已先後交付共10萬元予告訴人,實難認其於售車之初,即有詐取車款之犯意。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售車之始即有詐欺之犯意或犯行,要與刑事之詐欺罪責無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