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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95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2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6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維欽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之「扣押物品清單」及「鑑驗尿液代碼對照表」應分別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並補充被告張維欽於本院之自白外(易字卷第4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均可明顯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於109年12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28日,於111年6月5日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21至25頁),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易字卷第28至3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就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判處罪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又漠視自身安危,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吸毒駕車,雖未實際肇事,但其僥倖心態仍對公共安全形成威脅,自不宜輕縱;以及遭竊之機車價值據告訴人於警詢所陳分別約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8萬多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偵卷第91、99頁);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27至30、3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遭驗出之毒品濃度超出標準甚多(安非他命檢出2,3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28,589ng/mL,標準值則均為500ng/mL)、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罪,犯罪時間距離未久,但罪質及侵害法益部分不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就被告所竊得之2台機車,均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37至139頁),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124號被 告 張維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欽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於109年12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28日,於111年6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另案執行。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張維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6

月26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旁停車場,見陳怜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鑰匙未拔,徒手竊得該機車後,供己使用。

㈡張維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6

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旁停車場,見林暐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鑰匙未拔,徒手竊得該機車後,供己使用。

㈢於115年7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頭前溪腳踏車步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5年7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張維欽騎乘前述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經徵得張維欽同意,於115年7月8日晚上7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安非他命2336ng/mL、甲基安非他命28589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暐恩、陳怜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維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暐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林暐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陳怜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之事實。 4 證人李泰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鑑驗尿液代碼對照表(代號:115B10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115B102) 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前述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2輛,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