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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95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賢源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隱暱」更正為「隱匿」,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5行「另案在卷監」更正為「另案在監」,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次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在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81號案件審理期間,主動以書狀向法院及檢方坦承本案頂替犯行(見偵7584卷第63至67頁),並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實際持有管制

槍枝、子彈之人,卻意圖使他人得以規避刑事責任、免於遭警方查緝,謊稱其為持有之人而為本案頂替犯行,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有限之調查資源,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其前科素行,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8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藏暱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5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00000號張亮程及陳君華租住及A01暫借住處,搜索查扣之非制式手槍1支、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7顆(另有1顆未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張亮程所有(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事項,先行簽結)。經張亮程聲稱其另有徒刑待執行並允諾給付安家費而唆使A01擔負該非法持有管制槍械、子彈罪責。A01即意圖使張亮程隱暱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先於同日19時7分許,在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應詢時,供承扣案之管制手槍及子彈係其所有,繼而於翌日18時11分許,在本署第9偵查庭應訊時,亦供承扣案管制手槍及子彈為其所有,致本署檢察官依A01及張亮程之供述及相關證據,認A01涉有非法持有管制槍械及子彈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1307號提起公訴,另以同案號對張亮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A01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審理始供稱前述扣案之管制槍械及子彈為張亮程所有,經該院調查審理後,前述扣案之管制槍械及子彈確非A01所有而為無罪判決確定。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供承不諱。又被告A01被訴涉嫌非法持有前述扣案之管制槍械及子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傳喚證人即現場執行之員警;及查獲上開扣案之管制槍械及子彈時而同在場之張亮程、陳君華,並審酌查獲處原係證人張亮程、陳君華租住處;證人張亮程、陳君華對被告A01何時將扣案之管制槍械及子彈藏放在該查獲處證述之情顯有出入;及證人黃日皇證稱:「張亮程親自向其陳稱,有唆使被告A01擔負該非法持有管制槍械及子彈罪責」等語,認被告A01非法持有管制槍械及子彈嫌罪嫌不足而為無罪判決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書在卷可佐。

又被告A01因案羈押時,陳君華屢以家屬名義申請接見,接見時屢屢關心被告A01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案審理進程;且亦暗示被告A01,張亮程將會履行給付安家費之承諾(詳參前述判決書);另張亮程亦藉接見另案在卷監之邱煥隆之機會,再囑邱煥隆轉知被告A01擔負該非法持有管制槍械及子彈罪責,邱煥隆亦應允而轉知A01一節,亦據證人邱煥隆證稱在卷,足認被告A01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A01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