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95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玉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578號、115年度偵字第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玉杰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在同路段59號前」更正為「在同路段69號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劉玉杰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且前於5年內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衡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普通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含藍牙耳機1組);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均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玉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含藍牙耳機壹組)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玉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