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95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明於民國115年4月19日4時49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20鄰環市路0段00號前,見蘇郁玲所有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蘇郁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蘇郁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郁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又按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但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既屬派生證據,而本案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未曾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構成累犯前科,及是否加重其刑、上揭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等事項表示意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原則上無法院訊問被告之程序,是就累犯事項難認業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揆諸上揭法律說明,本院爰不逕持之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但上述資料之記載,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品(素)行」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特此敘明。
㈢被告雖於警詢時稱走路散步時,經警盤查詢問涉嫌竊盜之影
像,其便主動坦承影片中竊嫌為其等語(偵卷第13頁),但經本院電詢員警,經復以其等依照監視器影像行為人之特徵已特定被告為犯嫌,是被告申告犯罪事實前,員警已有員警盤查時已有合理證據懷疑被告為行為人,故要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腳踏車1輛得手
,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價值新臺幣1000元,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並不足取。又其具竊盜、毒品之前科多次,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素行非良。念及其坦承不諱,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並參衡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押並實際發還告訴人,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案足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