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96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紹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H-666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自懸掛偽造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懸掛該偽造車牌期間、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H-6662號汽車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面、4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05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4、5月間,在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高鐵彰化站,向李逸凡(另簽分偵辦)購買車身號碼WDDFG5EBB3AR1208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時,明知係懸掛偽造之BNH-6662號車牌2面(下稱本件偽造車牌),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購買本件車輛時起,即將本件偽造車牌懸掛在本件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國道收費系統發現異常,為警通知A01到場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本件偽造車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該車是我向李逸凡買的權利車,購買時就掛著本件偽造車牌,對方有傳車主資料、車子行照給我看,我有去監理站查本件偽造車牌,確認沒有被註銷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彩車監字第1150224106號函、BNH-6662號車牌之監理服務網之報廢及繳銷吊(註銷)紀錄查詢頁面、查獲現場照片、行照暨車主照片、偽造車牌照片在卷可證。且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本件偽造車牌早已於110年11月18日註銷轉報廢,又上開行照照片,可知本件偽造車牌對應之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F342076號,並非掛在被告所購上開車身號碼之車輛上,參以在網路及行動通訊設備普及的我國社會,利用關鍵字搜尋資訊極為容易,且近乎零成本,被告係購買權利車,只要有意願,即可輕易於113年購買時,至公開之監理服務網中輸入車牌號碼,查知車牌之報廢及繳銷吊(註銷)紀錄乙節,有上開車牌之報廢及繳銷吊(註銷)紀錄查詢頁面在卷可憑。綜上,難認被告對本件車牌係偽造乙事毫無所知,是其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本件偽造車牌,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