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名傳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38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487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名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李明媚實施家庭暴力,及應接受與情緒管理、衝動控制相關之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何名傳於本院之自白(偵查卷第103、104頁、115年度易字第4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李明媚間家庭細故糾紛,即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詞恫嚇與其有家庭成員關係之被害人,欠缺妥適管理情緒之能力,致被害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害人並稱:目前與被告相處尚可,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
33、34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被害人並於本院表明:希望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不希望這件事影響到被告等語,並請求判處被告緩刑(本院卷第34頁);又件案發後,本院家事法庭業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主文第三項命被告接受預防性認知輔導教育,有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可稽(偵查卷第103、104頁),被告復供承:我有依法院公文去上課,上完課之後就不會寫這些衝動的文字等語(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依同條第2項第1、5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並應接受與情緒管理、衝動控制相關之課程3場次。又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38號被 告 何名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名傳與李明媚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何名傳前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15時30分許,在其等之住居處,徒手毆打李明媚,致李明媚頸肩部右頸2X1公分發紅、右上臂約5X5公分紅腫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李明媚因前開衝突,報警並離開其等之住居處。何名傳因李明媚未返家及不與何名傳聯繫,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4年10月19日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其等之子何祥瑀:
「你打給你媽,瘋到現在還不回來 打上通都不接 再不回來
我就把整個廠全毀滅」(下稱本案訊息),後何祥瑀即以手機截圖方式,將上開訊息轉達予李明媚知悉,李明媚得知上開加害財產之恐嚇訊息後,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名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因被害人離家及不與被告聯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訊息予證人何祥瑀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傳本案訊息予證人何祥瑀有要證人何祥瑀轉令被害人知悉之意思。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明媚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被害人有離家及不與被告聯絡之事實。 ⒉證明證人何祥瑀有將本案訊息轉令被害人知悉,而被害人知悉後感到畏懼之事實。 3 證人何祥瑀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因被害人離家及不與被告聯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訊息予證人何祥瑀之事實。 ⒉證明證人何祥瑀有將本案訊息轉令被害人知悉之事實。 4 被告與證人何祥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傳本案訊息予證人何祥瑀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和被害人發生衝突,後有傳本案訊息予證人何祥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單純要被害人回家;我當時沒想那麼多,那些話不是我的本意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進行判斷。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有傳訊本案訊息等情甚明,且被告
亦於偵查中坦承傳本案訊息予證人何祥瑀係因被害人不回家、不與其聯絡,故望證人何祥瑀將本案訊息轉達予被害人;又核以本案訊息之內容:「我就把整個廠全毀滅」,客觀上顯係以加害被害人之財產之惡害通知,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斷,顯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而有畏佈之感,且被害人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有經證人何祥瑀轉傳而得知該訊息後,有感到害怕等語,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以加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𨶒新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