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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星呈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星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犯罪事實第10列所載「社群成員」更正為「全體社群平台用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葉星呈於本案社群平台公開貼文中,張貼載有告訴人

張仙䉠之姓名、金融機構帳號之私人間對話紀錄截圖,是本案貼文自包含足以識別告訴人個人身份之個人資料,被告將該等資訊張貼於網路上,自屬「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疑,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因此得以瀏覽,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其有徵得告訴人同意其使用之證據,且告訴人既已就被告此行為提出告訴,足徵被告利用其所蒐集屬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

務糾紛,貿然在社群網站上張貼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2號被 告 葉星呈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星呈與張仙䉠前有金錢糾紛,葉星呈知悉他人之姓名、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以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未經張仙䉠同意,接續以臉書暱稱「Yeh Win」將其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以及與張仙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有張仙䉠姓名及張仙䉠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帳號詳卷),公開發布供社群成員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張仙䉠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人得以直接方式辨識其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仙䉠。

二、案經張仙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星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仙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臉書帳號及貼文頁面截圖、告訴人國泰世華帳號資訊及存摺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先後發表上開貼文,均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均係侵害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