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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98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義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美福肉鬆鹹蛋黃捲餡吐司參份、鼎王烏梅汁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徒手竊取價值共新臺幣197元之商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其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財物損失。復衡諸其具同罪質之竊盜前科多次,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美福肉鬆鹹蛋黃捲餡吐司3份、鼎王烏梅汁1瓶,固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30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號統一超商尚順門市內,徒手竊得貨架上之美福肉鬆鹹蛋黃捲餡吐司3份、鼎王烏梅汁1瓶(共價值新臺幣197元),未結帳即食用完畢。嗣當場為店員吳福強發現,隨即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福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福強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