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盛敏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1與告訴人A02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據其等陳述在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敘明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由本院予以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曾因家
暴妨害自由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未能理性處理其等間事務、情緒激動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之動機,其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已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懼,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表示:被告因身體狀況不佳、失業、離婚等因素,始口出惡言,被告現已知悉有保護令,開始戒酒、吃藥治療,希望法院能夠原諒被告等語,參告訴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4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A02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晚上7時24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內,A01因故與A02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A02恫稱:我會報復你,我會砍你等語,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2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密錄器截圖9張、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