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99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澤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自述因與告訴人魏嫀甯具工程款糾紛,故竊取告訴人車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其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業經扣案發還。復衡諸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顯映之素行,並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車牌1面,已扣案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至其竊盜所用之電動起子1把,既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勞費,裁量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5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2日17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苗栗市新村社區之路邊停放後,再徒步前往苗栗縣○○市○村000號前,持電動起子竊取魏嫀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一面,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嗣經魏嫀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嫀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經本署傳喚後並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嫀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本案車輛之車牌一面因已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