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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90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文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文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洪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自有應受非難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就其犯罪,自警詢即坦認犯行(見偵卷第8頁),降低司法資源無謂之耗損,另被害人王毓淳表達已取回失物,不提竊盜之告訴等意見(見偵卷第61頁,然竊盜乃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此意見屬量刑重要考量),可徵被害人財產已然回復,並表達無進一步追究被告責任之意,復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個人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4號被 告 洪文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5日22時2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機車停車格(下稱本案犯罪地點),徒手竊取王毓淳所有,掛置於其停放在該處電動滑板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火車站搭載其女友。嗣王毓淳察覺本案安全帽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文欽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毓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已於114年9月7日16時44分許之後某時,將本案安全帽放回本案犯罪地點,並為被害人發現取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