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91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住居」,應更正為「住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11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陳芳畇同意
,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並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77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5日13時43分許,無故進入陳芳畇址設苗栗縣○○市○○○路0巷00號住處,嗣因陳芳畇返家經兒子告知此事,經調閱住處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芳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是要進去還錢云云。惟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芳畇、證人温運田(目擊之告訴人鄰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