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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家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家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家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胡家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2次查獲經過分別係因被告乃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另案為警持拘票拘提,經被告同意對其採尿,被告即於警詢時坦承本案2次犯行,有調查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毒偵1380號卷第16頁、第25頁、毒偵1488號卷第17頁、第28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案2次犯行前,尚無任何驗尿結果或一併查獲毒品、施用器具等足供警方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2次犯嫌之跡象,則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供明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1380號卷第15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被 告 胡家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1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8月2日19時許,在新竹市光復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5日15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112年8月18日23時許,在新竹市光復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2日15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與富強三街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C183)、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檢體編號:112C183)、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拘票影本各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12C18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