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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劍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劍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證據名稱「勘察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尿液採證同意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騎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4號被 告 徐劍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劍龍(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警移送偵辦)於民國114年10月3日2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斗煥坪之某處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6日23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復於同日23時47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劍龍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14C279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