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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慶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慶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不詳地點」應補充為「苗栗縣不詳地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之「自願採尿同意書」應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證據名稱另補充「警員朱均諭114年9月28日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徐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三、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尿液所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之濃度均超過規定標準,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查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雖一併為警查獲扣案,觀諸本案偵查卷證,被告並未涉嫌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顯未達5公克,既不構成任何犯罪,前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非屬違禁物,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僅能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03號被 告 徐慶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慶龍於民國114年7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彩虹菸後,其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吸食上開毒品後,於114年7月8日1時許,自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苗栗縣三義鄉。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台13線與苗119線路口時,因違規怠速停於道路,遂為警攔查,於攔查過程中發現車內有有K盤1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濃度達50ng/ml;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達50ng/ml;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濃度達50ng/ml;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之濃度達50ng/ml,已達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慶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403235530號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A17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查獲現場照片、自願採尿同意書、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