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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家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家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補充為「經其同意於114年8月11日凌晨2時4分許採尿送驗」,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及本案駕駛行為並未肇事之情節;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與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95號被 告 阮家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分監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家偉於民國114年8月11日2時4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8月10日23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建國路2段路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4717ng/mL)、甲基安非他命(56935ng/mL)、愷他命(137ng/mL)、去甲基愷他命(165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阮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檢 察 官 陳 信 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