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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源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7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20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支付附表所示賠償金額予告訴人A01。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補充記載「適同向前方無駕駛執照之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最末行補充記載「A02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A02於本院之自白(114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第107頁、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20號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㈠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承認為肇事人乙

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金額差異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製品工廠工人,月入新臺幣2萬餘元、共育有4名子女,尚有1名未成年、另1名為重度身心障礙,均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之要件,係被告前科素行應具備一定條件,並應審酌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至於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固為考量因素之一,卻非必然具備之要件。又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已從傳統之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亦即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間,盡可能提供各種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尤以本件告訴人希望能獲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填補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從而,本件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拘役53日確定,除此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責,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供稱願分期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因涉犯本案已深具悔意,認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

主文所載,依附表之分期給付方式,清償告訴人A01如附表所示金額。又被告上揭所應給付之義務,並不影響告訴人另行於民事訴訟中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上開緩刑附帶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A01 新臺幣陸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每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共二十期,支付現金或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請執行檢察官詢問告訴人意見),至全數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源勳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鎮○0○○○里○○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路口號誌已轉換為黃燈而煞停,A02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A01駕駛之前揭車輛,致A01受有頸部拉傷、腰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源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辯稱:該路段是閃黃燈,告訴人從內線切到中線車道又急停才閃避不及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傷情形等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影像檔案光碟、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苗栗工務段114年8月12日中分局單苗字第1145025567號函暨所附苗栗縣○○鎮○0○○○里○○00○0號前號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時制計畫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四) 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