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湧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湧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所載「114年6月10日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內」更正為「114年6月12日前2、3日,在其友人住處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湧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貿然駕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測定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值之程度、駕駛之車輛種類、交通事故所生損害等情節,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2號被 告 曾湧泉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湧泉(涉施用毒品,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6月10日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6月12日1時19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因不慎撞及路旁招牌及車輛為警據報到場盤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於同日4時24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湧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14C166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