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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福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福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福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

爾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沿途中揮舞物品、未打方向燈驟然變換車道、蛇行、穿越行經中之車流、跨越分向限制線、闖紅燈、逆向行駛等危險駕車方式行駛,罔顧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實際致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時間,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見偵卷第17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94號被 告 徐福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見於民國114年8月9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苗栗縣台三線100.4公里處時,因其於騎乘本案機車時手持令旗揮舞,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經巡邏警員當場目擊後,隨即嗚笛且以廣播器呼叫徐福見要求接受攔檢,然徐福見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攔檢而加速駕駛,且於沿途中揮舞令旗並於中途丟擲,多次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蛇行、穿越行經中之車流、跨越分向限制線、闖紅燈、逆向行駛且穿梭於對向車流中,以上開危險駕駛之方式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福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福瞬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供公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多次以闖紅燈、逆向行駛、蛇行方式、跨越分向限制線等方式騎乘機車,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𨶒新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