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興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62、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興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公地」,應更正為「工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興榮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於民國114年
2月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查獲後,復由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36號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2罪,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本案第2次犯行距第1次犯行不到3週,其短期間內經查獲後再犯相同之罪,並肇事致生實害,故就第2次犯行應略予加重,以收懲治之效,並考量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分別達每公升0.37、0.47毫克,再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4362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期間間隔、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興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興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62號114年度偵字第7727號被 告 王興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榮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5月8日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公園三路與公北
一路口附近公地飲用酒精飲品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上開路口時,因未依規定穿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1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5月27日3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巷0號住處飲用
酒精飲品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信義路口時,與不詳之人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8時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王興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經本署傳喚後並未到庭,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頭份分局及竹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等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