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交簡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交簡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松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松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松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危險,所為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上路之時間,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12號被 告 孫松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松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14年4月11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街00號C214室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11日23時許,自苗栗縣○○市○○○路0巷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興隆路口遭警查獲,並於114年4月12日1時27分許採尿送驗,檢出嗎啡(17684ng/mL)、可待因(2077ng/mL)、甲基安非他命(13408ng/ml)陽性及安非他命(2620ng/ml)陽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松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C104)、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C104)、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及其檢附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秘錄器及檢測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暐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4